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
法定代理人 蘇○鋒
黃○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達
游○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忠
杜○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凱
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0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0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