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90號
SCDV,114,竹簡,29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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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張晨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含所附證物)。
四、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貳、聲請人即原告另應於起訴狀上明確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25萬
元之具體項目、個別金額及相應之證據為何。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起訴狀上被告之記
載為「張晨翊(已歿)之繼承人」,未記載完整姓名、人數,
且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本,顯已妨害對造答辯,復未
繳交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茲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第壹項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本件並未具體陳述請求賠償25萬元之計算依據。故另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貳項所示,並應將請求之各項目之金額 、計算依據及證據列明。
四、如對上開命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得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 導科(免費)詢問。
五、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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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