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誠偉
被 告 鐘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以甲○○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
被告姓名,雖有記載地址,惟被告並未設籍於此,致本院無
從確認被告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