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羅國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8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
。惟查,針對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
(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9號),被告已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於調解筆錄中並記載「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
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