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21號
SCDV,114,竹簡,22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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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田祐任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以因被告竊盜一案(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而遭公司
資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失業期間之損失。
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遭資遣部
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遭資遣所
受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
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業已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見原
告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
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後攜回住
處食用完畢。嗣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系
爭物品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
上情。
 ㈡因被告上開竊盜一案,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調離現單位以繼續
留任於河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筧公司),但被告嗣後反悔
,不聽勸告,找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之人員協助以試圖影響河筧公司之人事調動。台積
電主管因擔心業務無人接替,故多次向河筧公司關切、間接
施壓;經河筧公司高層下令被告馬上進行和解協議項目,被
告仍敷衍而不予理會;嗣後河筧公司人事經理與台積電相關
部門主管開會,台積電人員以原告引起工作糾紛為由要求資
遣原告或調離廠區。因原告任職多年也無任何缺失,故不符
合調離廠區的程序,河筧公司迫於台積電業主工程師的壓力
,最後以資遣原告來解決此事,導致原告因此被迫遭受公司
資遣,被告卻得繼續留任現職。原告因被告蓄意操作而遭資
遣並受有損失。
 ㈢原告向被告求償之損失為:
  ⒈失業期間之薪資損失19萬205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遭
河筧公司資遣,於113年4月8日方找到工作,以原告任職
河筧公司之底薪3萬4500元計算,共計19萬2050元。
  ⒉固定續約及特休損失8萬1650元:河筧公司會給付固定續約
期滿薪資(2個月保障薪資),原告於每年3月16日約聘期滿
,故損失6萬9000元;另原告有11日強制被迫特休,所得
日薪計1萬2650元。
  ⒊原告失業期間之慰撫金3萬元。
 ㈣以上共計30萬3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只是單純竊盜。原告主張導致被資遣等節是
原告與僱主間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僱主有針對本件竊
盜案件開會討論,台積電說原告對他們而言不符合駐廠需求
台積電建議原告不能待在這個廠,建議調往其他廠,這與
我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刑事卷(下稱本
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坦承,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因被告之蓄意操作而遭河筧
公司資遣等節,業提出簡訊紀錄、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再
認定單、河筧公司薪資單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有遭資遣乙節
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之刻意行為致原
告遭河筧公司資遣並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見原告遭河筧公司資遣之原因
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此離職原因顯僅
涉及原告個人能力與河筧公司之業務適性,與被告無涉;且
參酌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個人經歷,及河筧公司與台積電
之規模、業務內容,實難認被告個人有能力影響台積電,致
使台積電派員向河筧公司針對特定人員之人事業務施壓。縱
使被告有向他人抱怨或提及本件竊盜相關內容,然該員於聽
聞後是否向台積電或河筧公司反應、台積電及河筧公司是否
因而為人事業務之協調、調動,均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而原告所提其他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遭河筧公司資遣與被
告之行為有關。是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
遭資遣之結果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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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