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號
原 告 鍾文龍
被 告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與速外人李明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原告受脅
迫之下所簽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因此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又原告已全數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故兩造
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
借高利貸還不出錢,轉而透過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連文仁
向被告之貸款代辦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告
經由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後僅還款20萬元,尚有5萬元未
清償,故連文仁請原告簽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未脅迫原告,
簽發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遭連文仁脅迫才簽立系爭本
票等情,被告對此僅表示其未在場,並不清楚當時狀況等語
,經查,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連文仁亦因於111年12
月28日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81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123
0號審理在案),從當日連文仁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應可推
論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非虛語,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準此,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鍾文龍 111年12月28日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CH99660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