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91號
SCDV,114,竹簡,19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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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邱侑澤(原名:邱靖權) 即鑫銳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本金5,876元、131,059元,共計36,9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5,876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 131,059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6,9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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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