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84號
SCDV,114,竹簡,18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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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思絜
訴訟代理人 陳懷宗
被 告 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
後延長續租半年至112年1月7日,自111年7月8日起每月租金
調整為10,500元。另電費約定每度5元,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交付押租金19,000元及至111年9月份之租金,其餘各期房
租均未支付,迄至112年1月7日租約到期日止,遲付租金31,
500元【計算式:10,500元*3】,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1
2,500元。另被告未繳付電費39,280元【計算式:(19,542
度-11,686度)*5】。又被告除不付租金外,亦不會同點交
,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避不見面,直至113年3月7日原
告查看系爭房屋信箱時,才發現被告已將鑰匙放在信箱內遷
移返還系爭房屋,是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14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000元【計算
式:10,500*14】,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9,280元、依系爭 租約第14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000元,自有 所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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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