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58號
SCDV,114,竹簡,158,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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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參與由歐立揚羅宥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葉賓利」、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53分,致電原告佯稱:係雄獅
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
帳戶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1
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共5萬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被
告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
至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分4次
提領共計16萬元後,轉交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另原告亦於同日因受詐騙
而匯款5萬2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受損10萬
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可以接受,有意願和解,可分期賠
償。如果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全部詐騙金額,因為還有其他被
告,如果找到其他被告的話應該別的被告也要一起負擔,因
為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10萬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簿明細為
證(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萬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賠償,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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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