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葉林喜妹
葉子瑜
葉金祝
葉金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金富
被 告 鄭茹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吉洋路方向行駛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該路段限
制時速50公里),與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往左偏欲橫跨分向限制線左轉之葉寶林發生碰撞,
致葉寶林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肩、雙手、右臂、
左後膝、雙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葉寶林已死亡,原告為葉寶林之繼承人,故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90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費用3,694元、看護費用443,8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合計共1,152,104元,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三成計算,
為34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車鑑會鑑定其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葉寶林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理由略以:查案發地係繪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葉寶林事發前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已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再依現場監視
器所示,葉寶林於15時19分52秒許往左偏駛,兩車於15時19
分54秒許初發生碰撞,間隔約不到2秒時間,有該監視器影
像在卷足憑,準此,尚難認被告對於葉寶林之違規駕駛行為
能有預見而加以防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認葉寶林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自無
法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涉有何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審核卷附資
料後,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事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之路況(見偵字卷
第23頁),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以案發地之
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2.02
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2
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所示,自葉寶林往左偏駛至事故發生時間,並不到2秒鐘之
時間(見本院卷第62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所附監視器
畫面擷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顯然事出突然
,對依遵行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而言,實難以對葉寶林欲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異常駕駛舉動作出因應,難認被告有何
肇事因素。
㈢是本件被告自屬猝不及防而無法迴避,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葉寶林突然 左
偏欲違規左轉,致被告不及注意防範所生,堪認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無須對葉寶林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