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48號
SCDV,114,竹簡,14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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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高稜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其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款契約所載,自110
年3月30日至116年3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年息百分之0.
575計算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2.29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目前
尚欠本金368,28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 款契約第6條約定,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6,2 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及年利率 違約金 1 17,335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8,948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386,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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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