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45號
SCDV,114,竹簡,145,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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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簡弘瑋

被 告 莊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受
害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972元之款項領走,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開庭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62 號卷宗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自己是在臉書上找兼 職、賺錢之工作,對方說是博弈出金,且是合法的云云,然 被告亦供陳:其與對方是在臉書上聯繫,後續把工作機放在 超商的廁所,其自己去拿,交回去時一樣也是放在超商的廁 所,到ATM領款後也是把錢放在超商廁所,跟對方說後其就 離開了等語。依此觀之,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且工作 機、領取之現金都是放在廁所後交還對方,此明顯是在從事 無法見光之非法工作。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擔 任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9,972元負 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2 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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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