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24號
SCDV,114,竹簡,12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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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賴○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賴○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佩均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棨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毅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
歲之人,而原告賴○樟、林○雅則為其父母,有原告等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
將原告賴○毅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隱
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彰
化縣及嘉義縣,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亦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早上10時30分 許,共
同攜帶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下稱林男)至新竹市之煙波
大飯店新竹湖濱館B1樓遊戲室内遊玩。被告2人本均應注意
林男未滿7歲之兒童,應在旁看顧監督,始得適時採取適當
保護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在無法看見該遊戲區動態之外
側使用手機,而任由林男單獨進入遊戲區遊玩,未在旁看顧
防護。適有原告賴○樟、林○雅之子即原告賴○毅(000年0月
生)在該遊戲區因與林男一同遊玩彈跳床,卻遭林男跳往原
賴○毅臉上,並以雙腳踩踏原告賴○毅臉部及嘴唇,造成賴
○毅受有門牙3顆斷裂之傷害。又林男於前揭不法行為當時未
成年,而被告乙○○、林後良2人均係林男之法定代理人,是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賴○毅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0元。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以上,共請求5萬3740元。
  ⒉原告賴○樟部分:
   ⑴請假薪資損失1萬5000元:以月薪5萬元計算,共請假9天
陪同原告賴○毅接受相關治療。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以上,共請求6萬5000元。
  ⒊原告林○雅部分:
   ⑴醫藥費用4840元。
   ⑵請假薪資損失2萬9925元:以月薪5萬4000元計算,請假1
1天接受心理治療,及請假45小時調解出庭。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以上,共請求8萬4765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毅5萬3740元、原告賴○樟6
萬5000元、原告林○雅8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全部無理由,否認林男有造成傷害。案
發時遊戲室有很多小孩,就算有碰撞也無法確認為林男造成
,故認為不用賠償。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醫療費用部
分沒有意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反對,因照護小孩本來就是
父母責任,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請求慰撫金部分,因為被
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故亦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賴○毅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諮商摘表詢問回復資料、健康存摺就醫
及用藥紀錄、薪資證明、請假證明、112年度綜所稅清單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5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上開傷害為被
告之子林男所造成,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上詞置辯,依
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原告賴○毅係因遭林男跳往臉上及雙腳踩踏臉部及嘴
唇,方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證,可見
原告賴○毅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彈跳床遊玩,我不小心跌
倒,一名男生彈跳過程跳到我臉上,踩斷我的牙齒;我告訴
母親這件事,母親帶我去遊戲室詢問其他小朋友,大家和
都指向該名男生,但該男生不承認,於警方到場後才向我道
歉;警方有紀錄該男生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3-24頁);被告
乙○○於偵查中陳稱:林男說他沒有做,當下很混亂,對方說
林男林男很害怕,我就說那來釐清等語(見他卷第41頁)
。復參警方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頁)記載警方到場後所紀錄
者為林男資料,且林男先否認,後有坦承誤傷原告賴○毅並
道歉等節,可認原告賴○毅於現場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林男
,且林男於現場曾坦認此情。然審酌林男之年齡尚幼,而事
故後在現場混亂、遭對方指責及警方據報到場之情形下,林
男當時所為之陳述是否有外力影響,顯屬有疑,其陳述尚難
遽信;又現場而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拍攝事發經過,亦無從
據此判斷原告賴○毅之受傷原因。是本件除原告賴○毅之陳述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賴○毅所受傷害係林男所造成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毅5萬3740元、原告賴○樟6萬5000元、原告林○雅8萬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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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