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賀照綱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被告建物)所有人。被告建物及
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
00號2樓之2,下稱原告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建
物原為原告父親賀中林所有,之前出租予「愛的世界」,「
愛的世界」在被告建物後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1、2樓。後
賀中林收回出租之被告建物,「愛的世界」亦將鐵皮建物1
、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賀中林。嗣後被告建物遭拍賣
,賀中林將該鐵皮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鑰匙交給原
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拍定取得被
告建物所有權後,竟未經同意,將系爭建物門鎖換掉,私接
電至系爭建物內,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故擬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13年11月止,合計
共2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附近房租每坪每月新臺
幣(下同)1,000元,系爭建物面積為60平方公尺計算,向
原告請求給付363,000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0.3025×1,0
00元×20個月=36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後方之鐵皮1、2樓建物,坐落位置係本
棟大樓之法定空地,因原告之鐵皮1、2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以基地共有人之身分正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現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而目前鐵皮2樓建物全部由原告使用,系爭
建物內也堆滿原告所有之物品,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僅係將打掃用具、垃圾桶等物品放置在被告建物後方之法
定空地上而已,是基於所有權使用,且未逾越被告之應有部
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另被告係因逃生理由更換系
爭建物之門鎖,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原告針
對拆屋還地事件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亦未爭執自己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不當得利所能請求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被
告受有利益是基於所有權行使之結果,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
由。另原告計算租金之基礎,亦未能證明附近每坪房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建物與原告建物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2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拆屋還地訴訟,該判
決判處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及2樓鐵皮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現原告雖上訴二審,然原告亦未
爭執係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程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案件(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上訴二審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主張權利存在
之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私接電至系爭建物內,並將系爭建物作為
倉庫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縱使被告更換被告
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鐵門門鎖鑰匙且未交予原告乙副(見
本院卷第82頁),然此舉並不當然就可等於被告受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而原告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私接
電、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勘驗程序筆錄,其上記載本件原告表示被告建物當時要被法
拍時,賀中林要其把原先放置在被告建物的物品移至系爭建
物內,且賀中林有把系爭建物本身大門之門鎖交給其(按系
爭建物本身另有一大門可供進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所附照片),讓其可以從系爭建物本身之大門進入系爭建物
內,只是被告建物被法拍後,無法再由被告建物進入系爭建
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賀照維亦稱:其今天看到
系爭建物內的狀況,內部存放物品應係原告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是據此可知,系爭建物內所放物品,至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至現場履勘時止(見本院卷第21頁
),應非被告所有,更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只是放了一些打掃用具等語,因原
告未能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舉證,被
告所辯即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將打掃用
具放在原告本應歸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社區法定空地上
,且此部分空地因本屬於被告及共有人所有,是原告無權占
有,被告所為並未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在原告本
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之前提下,被告基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
自難謂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何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自何時開始將打掃用具放在系爭建物內而占
有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應自112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難認有理由。
㈤如上所述,縱被告更換被告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鐵門門鎖
鑰匙,並不可逕等於被告就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被告
行為亦不妨礙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仍應具體證明被告
究係如何占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既應先
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並逾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何,
而其未能舉證,當應承受舉證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