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家助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當庭
更正金額,該金額未送達被告,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