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03號
SCDV,114,竹簡,10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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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家助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當庭
更正金額,該金額未送達被告,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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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