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66號
SCDV,114,竹小,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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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複 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賴育如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複 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
臺幣(下同)38,893元估修(工資9,750元、零件29,143元
),原告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045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違規
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洪崇獻亦有倒車未依規
定之過失,被告過失比例為70%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3日時,已使用約3年9個月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2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因
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045元(計算式:零件5,295元+工資1,350元+烤漆8,400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起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系
爭車輛駕駛洪崇獻倒車時,適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
雙黃線欲將肇事車輛停放在埔頂路586號前,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與洪崇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洪崇獻於倒車時,本即應注意其他
往來車輛,然洪崇獻於警詢時卻表示:其是撞到後才知道對
方從對向過來等語,本院認於事故前肇事車輛既就在系爭車
輛後方,且車輛已經進入順向車道,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見洪崇獻有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洪崇獻有百分之30之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5
32元(計算式:15,045*0.7=10,5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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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43×0.369=10,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43-10,754=18,389
第2年折舊值    18,389×0.369=6,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9-6,786=11,603
第3年折舊值    11,603×0.369=4,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3-4,282=7,321
第4年折舊值    7,321×0.369×(9/12)=2,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1-2,026=5,2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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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