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375號
SCDV,114,竹小,37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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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許松棋
被 告 李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9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元
、3日營業損失7,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17,
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
執照、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除賠付之金額外,
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
有,被告亦未爭執,並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車新竹分中
心,特殊車種名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僅
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榮車新竹分中心名下,堪認原告確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20元(含板金費用2,000元、烤漆
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32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
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
有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計算,共計7,500
元,被告對每日金額不爭執,惟對修車期間爭執。查系爭車
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業收入之
損失無訛。而據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僅記載出廠日期及時
間,並無其他載明入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維修明細表項目
,按一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
天數部分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於5,00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2,500元×2日=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5,000元,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2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20元+營
業損失5,000元=10,32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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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