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330號
SCDV,114,竹小,3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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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胡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爭執肇事責任,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保車來撞被告
,被告已先打方向燈停車等語。惟參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
,認定被告原本搭載訴外人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被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系爭車輛撞擊,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王銹樺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王銹樺突遇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自無從預見並
事先防範危險之發生,故王銹樺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王銹樺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30元(其中含
工資費用4,050元、烤漆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180元)
等語,此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並
觀該維修工作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右前大燈、
右前、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
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
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
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7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5
月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6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32元(計
算式:工資4,050元+烤漆9,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82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3,832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3,832元。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2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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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