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莊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92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77
2元、烤漆費用12,390元、零件費用6,030元)等語,此據其
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
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
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右輪弧車身護條拆工
、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頭所進行修復,與系
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並參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影像截圖記錄表,應可認定上開受損應均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
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3年6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
本件折舊應以3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677元(計算式:工資2,772元+烤漆12
,3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1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6,
677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6,677
元。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677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030×0.369=2,225 第二年折舊 (6,030-2,225)×0.369=1,404 第三年折舊 (6,030-2,225-1,404)×0.369=88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030-2,225-1,404-886=1,51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03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