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珮宇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5,1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
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就原告發生碰撞
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背面之刮
傷,並辯稱僅碰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不包含側板、葉子
板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05秒顯示為該車行車紀
錄器影片,第9秒時一名身穿黑色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男
子,由該車右側行駛而過,第9秒至第10秒間機車有發生彈
跳,第10秒時該男子舉起左手後駛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查,從該影片內容之被告騎乘姿勢及系爭機車在彈跳後
隨即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並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舉手致
意等情,應可推定是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右側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28,142元(含工資費用2,720元、烤漆費用20,422元、
零件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經核系爭
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
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前葉子板、右前車
門、右後視鏡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前方所進
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
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
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觀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確有於外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行駛,且系爭車輛當時為停等狀態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是其上揭辯解,尚無
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
為111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6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3日,依前開說
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13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720
元+烤漆費用20,42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91元【折舊計算
式如附表】=25,133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即應以25,133元為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3元,
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000×0.369=1,845 第二年折舊 (5,000-1,845)×0.369=1,1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000-1,845-1,164=1,99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0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