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
對於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車受
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其是滑倒後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後方,
其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保桿、後下巴之修復費用合計7,200
元,對於系爭車輛後蓋、左後葉子板受損部分認為與其無關
等語。
二、查本件雙方有爭議者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依卷附
原告所提估價單,被告願意賠償者包括後保拆裝修理之工資
2,000元、後下巴修理之工資1,000元、後保桿烤漆費用2,70
0元、後下巴烤漆1,500元,合計7,200元。雖原告所提估價
單上尚有其他費用,包括後蓋英文字零件2,500元、後蓋鈑
金工資600元、後蓋烤漆3,400元、左後葉烤漆2,700元之部
分,然卷內並無彩色照片,使本院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後蓋、
左後葉子板是否有因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且依原告所提
證據,亦未有左後葉子板受損之照片,應認原告就後蓋、左
後葉子板因可歸責於被告受損乙節,未能盡舉證責任,無從
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