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222號
SCDV,114,竹小,222,202506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子之
尚宗平
被 告 古文龍
訴訟代理人 古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502元(含專
案補償款4539元,電信費1963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於民
國10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02元,及自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
於被告辯稱上開門號實際使用人為其前妻非本人等語,則屬
被告與實際使用人之內部關係,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
不可執此對原告為抗辯,併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電信費用部分:
   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
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
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
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
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
件電信月租費用1963元部分於101年2月25日前陸續發生,
有電信帳單可證,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被告抗辯該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當為可取。
  ⒉專案補償款部分:
   而電信業者之專案補償款債權,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
係電信業者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
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
多,使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
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
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
金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債
權之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應適用15年時效之
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依上開法條及說明,
此等專案補償款債權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
提供通訊及網路服務之對價或電信費從權利,仍適用15年
之時效,而本件專案補償款4359元於101年2月25日前發生
,有電信帳單可證,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支付命令聲
請,難認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支付命令聲請,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8年12月5日之前之
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3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