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14年度,4號
SCDV,114,竹勞簡,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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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欣穎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3月17日到職至被告113年5月31日
無預警歇業,被告迄今尚欠其113年5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41,000元、資遣費240,600元,合計281,600元。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1,
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表、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被告既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之薪資41,000元未付,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已逾12年,且自104年8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已為40,100
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600元
【計算式:40,100×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1,000元、資遣費24
0,600元,合計28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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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