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0號
SCDV,114,監宣,70,202506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楊榮財
相 對 人 楊乾釗
關 係 人 楊榮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盛文 住○○市○○區○○路00○0號
陳羽翔
傅笋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與重
度殘障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友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
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該診所民國114年2月20日家鑑114019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此有司法院意定監護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另一子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孫子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聲
請人雖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
甲○○未出具同意書,且經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認關係人
甲○○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且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意見,然不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而新
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
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
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新
竹縣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