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明娟
相 對 人 蔡人傑
關 係 人 張坤儀
張文魁
張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人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坤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及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坤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坤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4、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關係人張坤儀、張文魁、張靜嫻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張坤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張坤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