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瑞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林秀華
林文傑
徐國湖
徐嘉聆
徐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瑞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最近親屬關係疏遠,故請求選定
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26日府社障字第1140057189號函。
㈣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
之子女即關係人林秀華、林文傑、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
人徐國湖、徐嘉聆、徐國凱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故上開關係人均不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參
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
輔助人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