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號
SCDV,114,監宣,3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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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瑞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林秀華
林文傑
徐國湖

徐嘉聆
徐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瑞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瑞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最近親屬關係疏遠,故請求選定
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3月26日府社障字第1140057189號函。
 ㈣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
之子女即關係人林秀華林文傑、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
徐國湖徐嘉聆徐國凱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故上開關係人均不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參
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
輔助人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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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