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83號
SCDV,114,監宣,2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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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淑如

相 對 人 范江鑫(已歿)


關 係 人 范振志

范岡侑

江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范振志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
已於114年6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與監護宣告立法意旨係
建立在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可預見之未來、將長期處於
無意思能力及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且無法妥適表達其意見,
故有予以監護宣告、並由法院選任合適之監護人代為處理其
己身相關事務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容有不符,
是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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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