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0號
SCDV,114,監宣,270,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洪志鋒

相 對 人 洪黃秀楨

關 係 人 洪志華

洪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志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安
養機構協助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養護費用,然聲請人現有貸款,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難以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及醫
療費用,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之生活
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
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請款單、放款利息
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700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折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
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
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
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424.49 1155分之22 0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 層次面積:75.16 全部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7.89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