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金蓮
相 對 人 曾美
關 係 人 張宜心
張松智
曾松傑
張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女即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5、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
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巴金森氏
症,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全部仰賴他人照
顧,意識表達困難,重大事務之決策需要人協助,其程度已
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5月30日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丁○○、丙○○則為相對
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丁
○○、丙○○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