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0號
SCDV,114,監宣,15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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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范秉


相 對 人 羅語



關 係 人 范睿麟

范睿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語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秉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睿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起,因帕金森氏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范睿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夫婿,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
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
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
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
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
所列之巴金森式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rogniti
ve Disorder Due to Parkinson's Disease),前置病因為
進行性上眼神經核麻痺症(Progressive Supranuclear Pal
sy)。其疾病成因尚無醫學定論,但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
,及後天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等可能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
。此疾病以目前之醫療發展,尚無可有效減緩或逆轉的治療
方式,患者之運動功能與認知功能皆將快速退化甚於一般典
型巴金森式症,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當下
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受限
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幾乎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體表
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知功
能障礙,幾乎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之程
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彈性
,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認定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
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目前
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復健訓練,其認知功能要進展
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語。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
年5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40004972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
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范睿麟(長男)、范睿
濱(次男)等2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
睿麟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范睿
濱亦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要聲請相對人的保險金,供
療養照顧相對人之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
、關係人范睿麟、范睿濱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
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
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睿麟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睿麟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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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