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乃儀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乃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
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11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
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
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月3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
人現年79歲(35年生),於114年6月6日具狀陳報現無領取
社會補助、無受領保險給付,聲請清算之日起迄今無出過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11
4年6月11日到院開庭,惟兩造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
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伊與配偶居住於榮民之家,每月收
入僅有社會補助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等情,且聲請人已逾強
制退休年齡,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
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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