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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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彥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彥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7月13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63歲(51年生),於114年5月20日到庭陳述目前工
作為打臨工,月薪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聲
請人於114年4月28日提出書狀陳報其目前支出狀況因母親已
於114年3月過世,故其生活費無須再負擔。是本院參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觀之,是聲請
人業已入不敷出,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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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