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蓁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蓁宜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案
受理,嗣因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清算
事件)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
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換價及讓債權人分配受償之財產,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
債務人到場,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大都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
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
定。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按債務人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為3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7,076元為限,是每月
尚賸餘20,424元,據此合理推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之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490,176元(即20,424元×
24),然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
,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況債務
人縱經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
之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另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無再行
救濟之途徑,是為保障本件全體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請
本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逕依職權查明債務
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24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
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7月24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係擔任百貨公司代班人員,
每月薪水約3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500元、伙
食8,000元、加油錢1,5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2,3
00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37-138頁),而系爭更生
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7,500元,其必要支出部
分,因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故就電信費減為60
0元、水電瓦斯費減為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
,1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0-151頁);嗣於系爭清算
事件中,聲請人雖陳報稱當時平均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
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41頁),本院系爭清算裁定則認當
時,距系爭更生事件審理,聲請人到庭陳稱月薪約37,500元
時,僅1年多,衡酌聲請人之工作機會,其收入應無驟然長
期減少,縱然一時性因素致暫時工作收入稍減,仍應以較長
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故認定其每月平均仍有約36,000元
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以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44頁);其
後聲請人於本件在114年6月10日到庭陳稱,其於系爭清算裁
定後,目前仍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台代班人員,月收入約38,0
00元左右,每月必要支出則如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18,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於系爭更生裁定後,經
本院於裁定其清算時,所認定其每月收入數額36,000元,扣
除系爭清算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餘額
。況依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到庭之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
3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100元,是以其目前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屬有餘額之情形。準此,堪認聲請人於
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3月22日至112年3
月21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件114年6
月10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110年間至111年4月底,係在
建設公司擔任售屋業務人員;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21日
則均在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此期間月收入約38,000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
時,所提出其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調取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度之所得為822,848元
、111年度之所得為675,353元、112年度之所得為196,375元
(見調解卷第24頁及系爭清算事件限閱卷內資料),且聲請
人就上開查詢所得資料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110、111年度所得數額計算結果,聲請人110年
月均收入為68,571元(計算式:822,848元÷12月=68,5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收入合計為1,314,612元(計算式:68,571元×9
月+68,571元×10/31月【以上為自110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3
1日止者】+675,353元【111年度者】=1,314,612元,小數點
以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既已陳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2
年3月21日該期間,在百貨公司擔任代班小姐,月收入約38,
000元,則上開112年度所得資料,記載當年度所得總額僅19
6,375元,顯無法反映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是聲請人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收入金額,依其陳報每月收
入38,000元為基準計算,應為101,742元(計算式:38,000
元×2月+38,000元×21/31月=101,742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合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16,354
元(計算式:1,314,612元+101,742元=1,416,354元)。
⑵、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則經聲請人於本件
到庭稱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金額同,約18,100元左右(見本
院卷第68頁),是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8,1
00元計,總額為434,400元(計算式:18,100元×24月=434,4
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
416,354元,扣除其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34,400元,尚餘98
1,9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為
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
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981,95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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