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1號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於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已依本
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其
依法應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下
同)10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
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
728,45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分配,顯然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
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
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
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
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728,454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364,271元予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61,562元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32,173
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223,30
0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匯款4
7,148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票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且有匯款局郵戳章及
發票員、主管員蓋章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
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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