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9號
SCDV,114,消債清,19,202506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文琪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文琪自民國114年6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7號)。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另其未
將名下具有清算價值財產等額金額列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
並於114年3月12日到庭陳述伊每月收入24,000元、雖有繼承
財產持分,但不知如何處理,目前脊椎脫落,健保沒有給付
,無法負擔醫藥費,保單之後會攤提,不能攤提再請法院解
約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情,
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
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