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千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惟聲請人無法查明確切執行案號,請貴院依職權調查
並暫停該執行程序,為此依據個人債務清理條例準用民事執
行法第4條,裁定暫停一切正在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於調
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
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
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