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雷由靖
相 對 人 戴田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
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
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戴敏彥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抗
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相對人擔任擔保人,
且於110年11月11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及辦妥擔保
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登記予抗告人;嗣第三人戴敏彥復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抗
告人借得50萬元,並由相對人再次擔任擔保人,相對人並於
112年7月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及辦妥擔保債權總
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
開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
,詎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受償,合計積欠10
0萬元債務,屢經抗告人催討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又抗告人已檢附其確實享有對相對人所擔保債權存
在之證明文件,原審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無法認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而裁定駁回,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3-15、33-43頁)
,可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登記其權利人為
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民國110年11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
為相對人;系爭第二順抵押權除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外,其餘「權利種類」(
即係普通抵押權)、「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記載內容,均與系爭第一順位
抵押權同。是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
兩造間各於110年11月8日、112年6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
債權債務,並不包括第三人戴敏彥於上開期日,對抗告人所
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或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保證債務。惟
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即
二份借據(見原審卷第45、59頁),其上固均記載抗告人為
債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戴敏彥為債務人,然其內容則各分
別記載「債務人戴敏彥於110年11月8日,向債權人借貸新台
幣50萬(伍拾萬元整),言明於111年5月8日還清」;「債
務人:戴敏彥於112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借貸新台幣50萬(伍
拾萬元整)」等語,並有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戴敏彥之簽名
。可見上開2紙借據所表彰者,乃第三人戴敏彥各於110年11
月8日、112年6月28日,與抗告人間所生之50萬元借款債務
,相對人本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積欠抗告人上開借款債務,
則上開2紙借據所示之債權債務,揆以系爭抵押權上開之登
記內容及說明,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審
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提出借款擔保書影本2紙(見本
院卷第15、17頁),其上均記載債權人為抗告人(甲方)、
債務人為第三人戴敏彥(乙方)、擔保人為本件相對人(丙
方),並分別記載「茲因乙方於110年11月8日向甲方借貸50
萬元整,言明於111年5月8日清償,丙方願提供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為擔保…」;「茲因乙
方於112年6月28日向甲方借貸50萬元整,言明於113年6月28
日清償,丙方願提供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0000-00
00號土地為擔保…」等文字,並有上開3人之簽名。然觀以系
爭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記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相對
人與抗告人間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並未包括「保
證」債務,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縱為第三人戴敏彥,向抗
告人於上開期日,先後借貸5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積
欠抗告人合計100萬元之保證債務,然該等保證債務,亦非
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亦難認抗告
人於抗告後,已合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是
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抗告人對第三人戴敏彥
於110年11月8日、112年6月28日成立之借款債權,及因上開
借款債權所生對相對人之擔保債權,均非系爭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
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