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曾威豪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王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因抗告人於相
對人主張之提示日當天前往台中參加講座,相對人無從在新
竹對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
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
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
,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固堪信為真,
惟依前所述,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已,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
人現實出示系爭2紙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然相對人於原審自陳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透過LINE與抗
告人聯繫,並於訊息中請求抗告人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為憑(見司票卷第29-33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
票裁定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2紙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
之提示手續,則相對人行使系爭2紙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尚有欠缺,自不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