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永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榮輝
林淑美
林淑瑛
李梓安
李梓丞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弘光營造有限公司、鈺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鈺
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坐落之鄰地起造4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被告弘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
光公司)承造施工。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覺系爭房
屋有向系爭建物傾斜之情形,且內部屋損嚴重,經原告向弘
光公司反映,其坦承挖掘地基後並未以混凝土灌漿回填,並
出具修復同意書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
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相對人
經原告探詢是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回應同為原告,應
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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