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 9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 6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假處分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419號民事 裁定提存新臺幣 6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處分,禁 止相對人等行使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在 案。茲因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業經改選,相對人 等皆已非屬上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無假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處分在案,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迄未 見相對人等有任何之請求或訴訟上之主張,聲請人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處分裁定二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一件 、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院依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就弘宜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為假處分之裁定,因相 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本院關於擔保金之 核定有所未當,乃廢棄本院裁定,另行酌定擔保金後准予假 處分,則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之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無法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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