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0號
SCDV,114,家親聲,7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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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114年度家親聲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有關結婚及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先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
辯論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惟
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曾於108年3月4日離境,其後
消失無蹤,音訊全無,自此未負擔家庭生計,於5年內累
積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以上,惡意離家避不見面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狀態繼續中,
顯然無接受調解可能,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
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
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第34段】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後,被告除因居留證期限,需返回中國外,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並已取得我國身分證 。詎108年3月4日,被告突然離家,經原告通報失蹤人口 ,始知被告已出境去中國,並於111年3月間入境,寄居於 苗栗友人住處,期間從未與原告聯繫,且不願透露行蹤, 目前再度出境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7、35、 41頁)。並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母親係於伊小學五 年級時離家。以前父母一起住,沒什麼爭執,生活費用多 由爸爸支出,媽媽離家前沒有透露訊息。曾經媽媽有來加 臉書聯繫我、關心我,但不想和爸爸聯繫。媽媽好像跟阿 嬤、爸爸關係不好,所以不太想回家,希望由父親擔任親 權人」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82至83頁),衡之證人既為 兩造所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 應不致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 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⒊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6年,未 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告知行蹤,導致婚姻信任已有所破 綻,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 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 ,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



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惟無被告之電話聯繫方式 ,而以雙掛號寄送通知單,被告並未回復,有該協會函文 暨調查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35至37頁)。另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原告具穩定收入、居 所,並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可描述未成年子 女作息、受照顧情形等,且原告對於未來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居所搬遷等亦具初步規劃。另原告明確表達 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動機亦 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3至49頁)。綜合全卷事證,丙○○與原告同 住,並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在情感與生活上依附程度緊 密,且丙○○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已如上述,是



為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發展,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顯然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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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