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離婚,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相對人自112年間出現短付扶
養費之情況,且探視乙○○頻率越來約少,互動日趨冷淡,許
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漸失聯結,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且乙○○近期主動要求改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先前短付之扶養費已經補足
,現在也有支付扶養費,近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為工作
因素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
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
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
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
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
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
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
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備忘錄、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然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
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綜合本
件調查所得,兩造於109年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及相對人得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惟相
對人因工作係做二休二輪班性質,僅能於遇到六日兩天連休
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故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並
不固定,有時是一個月一次,有時是兩、三個月一次。於本
件調查期間,相對人最近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日期為3/8~
3/9,而於此之前,則已近半年時間未接觸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積極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鮮少
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致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缺乏認同感
,以及兩造於離婚時所協議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
亦時有短付狀況等理由,而提出本件聲請。關於扶養費用部
分,至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先前所積欠短付部分,皆已有
補足償還予聲請人,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目前未再有積欠扶
養費用情形是因本件程序進行中,才會積極給付扶養費用,
然相對人目前皆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乃屬事實。
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雖相對人確實非每月都有
進行探視,然在聲請人因有私人事務或行程,而需委請相對
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都能提供相關協助,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亦非短,例如:於112年間,8月8日至8
月14日;以及113年間,3月21日至3月26日、6月27日至6月3
0日等,皆因聲請人另有事務而委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數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
參附件一)。雖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於3/8~3/9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前,曾有近半年時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然逐一
檢視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分別於去年12月8日提出『
12/13晚上我下班能接OO回去嗎?15號晚上再帶回去』、今年
1月3日提出「1/11.12能讓OO過來嗎?」、1月6日提出『那2/
8.2/9 & 3/8.3/9號,再麻煩看能不能接,謝謝』、2月26日
提出『3/8.3/9能去接OO嗎?』、『如果ok的話我7號晚上20:00
左右去接,然後9號晚上看妳幾點之後在,我在帶回去』等與
聲請人協調商議探視時間之訊息,惟囿於聲請人於相對人所
提出之欲探視日皆已另有活動規劃安排,才會延宕至今年三
月始順利約定探視日期。然從相對人於這半年間仍有多次主
動詢問聲請人探視日期之作為而觀,尚難以相對人先前曾有
近半年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即遽認相對人無與未成年子
女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另外,雖聲請人併主張其提出本件
聲請是因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中主動表達欲變更從母姓氏之想
法,以及幼兒園老師稱未成年子女在談及變更姓氏之議題時
,曾有表達『因為平常生活中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呀,所以我
要改跟媽媽姓』,然依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心智成熟度
,其依生活中所觀察到照顧者對於特定議題所抱持的態度立
場,而做出與照顧者趨近一致的表意內容,實屬常見情形,
惟此是否即為其真意,恐尚難謂無疑。另就與未成年子女互
動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能夠以輕鬆自在口吻談論兩造及兩
造親友,可見其與兩造間應皆有基本之情感基礎及正向互動
經驗,未成年子女目前僅為六歲幼童,尚難認其已具備足夠
能力得以之理解、認知姓氏所代表之社會意義;且從未成年
子女並不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互動及其亦能偶於聲請人另有事
務需處理時,接受由相對人或相對人親屬短暫照顧數日之安
排等情而觀,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間仍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連結,難認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間之
關係已屬疏遠淡漠,致未成年子女僅能向母系家族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之情形。綜上,現階段尚查無充足事證可認未成
年子女乙○○目前維持從父姓『許』有對其顯不利益情事,亦無
資訊可認目前即逕變更從母姓『林』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最大
利益。為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評估現階段尚無
為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林』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至82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
之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及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
年僅6歲,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
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且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
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
定。本件相對人目前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先前
短少給付之部分已補足,亦有探視乙○○,與其維繫親情,自
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乙○○不排斥與
相對人會面互動,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保留父姓對乙○○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乙○○較有利
之其他具體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
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