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69號
SCDV,114,家親聲,1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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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聲請人
二人)之父,於民國78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丙○○(
下稱其名)離婚時,丁○○、甲○○分別年僅2歲、1歲。相對人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脾氣暴躁,動輒對丙○○施暴、拳
腳相向。相對人更經常離家,返回其父母之住處。丙○○為免
甲○○之童年,均需籠罩於恐懼與畏怖之中,百般無奈始與相
對人協議離婚。惟相對人即以甲○○、丁○○需登記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為離婚條件,強命丙○○需接受同意,始致戶籍謄本
登記相對人為甲○○及丁○○之監護人。
(二)甲○○於父母離婚後,實際均與丙○○同住,並由丙○○照護生活
起居。甲○○一切教育及扶養費用實均係丙○○負擔,相對人不
僅對甲○○漠不關心毫無聞問,亦未曾給付甲○○分毫之扶養費
。反向甲○○開口索討課後打工之工資,以供其在外漁色花用
,其後更以甲○○家庭生活幸福美滿為藉詞,開口向甲○○借錢
周轉。另丁○○固亦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均在外花天酒地
,故丁○○實際均由相對人之母照護。其後,丁○○甫就讀高一
上學期,相對人即失業賦閒在家,丁○○僅得於課後前往加油
站打工賺取生活費,高一下學期更因難以兼顧學業亦被迫休
學。丁○○升上高二後,丙○○獲悉丁○○之生活窘迫拮据,始將
丁○○接回與甲○○一同扶養照護。
(三)於114年年初,相對人因脊椎胸腔發炎至醫療院所住院開刀
治療,迄今均未痊癒,療程結束尚需前往長照機構復健看顧
。聲請人二人經社工轉知,相關醫療、長照費用將由其等負
擔。惟其等回首童年及青少年時期,不僅毫無父愛之照拂,
迄今對父親僅有需索無度視錢如命之印象。凡此具見,相對
人與聲請人二人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今強令聲請
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及扶養費,顯失公平甚明。相對人
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甲○○、丁○○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倘認甲○○及丁○○仍須對相對人負扶養
義務,懇請具體考量甲○○及丁○○現今經濟及家庭狀況,酌減
其等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聲明:甲○○及丁○○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之前是做工,名下沒有財產。當時景氣
不好,伊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伊結婚時機
不好,只有付過1到2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後小孩是
伊母親在照顧。伊現在因為細菌感染住院,脊椎胸腔開刀3
次,從114年初住院到現在,目前癱瘓臥床,需要人照顧,
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嗣於78年11月2
4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張何玉離婚,現年63歲。其因病況不
佳自114年4月23日起安置在新竹市佑安護理之家,安置期間
每月安置費用為33,000元。112年有所得328,396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de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及新竹市政府114年5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40
080546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
49至54頁、第56至57頁、第63至72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
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
對其等母親張何玉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張何玉
庭證稱:伊係相對人之前妻,兩人婚後在牛埔租房子。相對
人脾氣不好,有時候會動手打伊,有時會跑回去他父母家住
,生了甲○○沒多久兩人就協議離婚,還沒離婚時兩個小孩都
是託相對人媽媽帶,相對人有時做加工,有時打零工,但幾
乎沒有拿過扶養費用給他媽媽。兩人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本
來不要兩個小孩的監護權,但相對人媽媽要丁○○的監護權,
故協議兩個小孩的監護人都登記是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
仍將兩個小孩託他媽媽照顧,常常沒有回家,工作也不穩定
,約在甲○○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媽媽要伊將甲○○接回照顧
,自此相對人不曾關心或探視甲○○,係由伊獨自扶養照顧甲
○○。至於丁○○則都是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扶
養義務,甚於丁○○就讀高中時半工半讀,相對人還向丁○○索
討金錢,伊因於心不忍,乃自丁○○就讀高二時起將丁○○接回
同住,之後相對人也未曾負擔過丁○○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而相對人對證人張何玉前開之證述均未予
爭執,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綜上,相對人昔日工作狀況不穩定,未與張何玉協議離婚前
,即幾乎未曾負擔扶養聲請人二人,且有對張何玉為暴力行
為。又其與張何玉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乃將相對人二人託其
母照顧,甚甲○○就讀幼稚園時,即由張何玉接回扶養照顧,
相對人從未曾關心或探視甲○○。至相對人之母雖曾扶養丁○○
至其就讀高二期間,惟相對人自陳伊當時收入不好只有7,00
0多元等語,且不爭執離婚後丁○○皆係由其母照顧等節,顯
見相對人斯時生活困頓自顧不暇,誠難認其尚有餘裕可資助
其母扶養丁○○,故自難僅以相對人之母愛孫心切,有扶養照
顧聲請人二人之事實,即逕予認定相對人已有善盡對聲請人
二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
請人二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
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卻長期怠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而未
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其等母
親及祖母等人,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從
未受父愛照拂,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
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
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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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