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28號
SCDV,114,家聲,128,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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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發還繳交之裁判費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建鼎法官為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被
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不得
執行職務。為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
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
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
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蔡月梅蔡玉梅蔡瑞梅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其等
返還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
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明、請求之
法律依據、事實理由及相關事證、提出新竹縣寶山鄉雙溪
段水尾溝小段2、2-1、2-2、2-8、2-10、3、4、4-1、4-3
、4-4、19、19-2、21、21-5、21-6、21-7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提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向本院如數繳納之事實,
有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卷宗卷附之前開裁定在
卷可憑。
(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依前開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行補繳新臺幣(下同)7,000元,前開事件又因調解不
成立改分為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
年度家繼訴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事實,亦有前開卷
宗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加計利息發還
聲請人前開事件所繳納裁判費7,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聲字第55號發還繳交之裁判費受理在案後,復由本院以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認前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000元,應徵聲請費75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據
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茲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以林建鼎法官為本院114年
度家聲字第55號發還繳交之裁判費之被告,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之
原因,而不自行迴避為由,向本院聲請前開事件承審法官
迴避。然前開事件為聲請發還繳交之裁判費並無相對人,
林建鼎法官雖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然非被告,聲請人聲請前
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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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