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1、在新裁定未
下達前,禁止相對人安排或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未來如需要
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必須獲得他方同意書方可實行。2、在
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的健保卡,並規定未來該健保卡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保管與管理。3、限期要求相對人提交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發展鑑衡表、未成年子女教育環境的評分表,以
及醫師制定的輔導計畫。4、相對人在一週內回覆離婚協議
與會面探視履行現況。5、履行會面探視方案與及約定時間
。6、聲請人目前遇到接、回均有實質的問題,故請新竹地
院協助正常完成交付作業」。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在濫訴,兩造女兒出國前,
聲請人明知且提醒攜帶出國必備物品,健保卡在聲請人探視
時均會放置於未成年子女包包,聲請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且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㈠關
係人及法定代理人。㈡本案聲請及其事由。㈢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㈣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
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
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
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
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業經相對人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則前開本案請求既已撤回,故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而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
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言論與行為會干擾正在進行的案件,進
而影響請求的公平公正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案改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或急迫情
形,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可能產生之危害,而必須核
發如前揭內容之暫時處分以保障其本案請求之實現,且未提
出積極證據釋明其聲請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聲
請人經兩次以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實難認本件聲請有緊急
性或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
人遲誤兩次庭期後,復又具狀請求本院再訂庭期,本院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