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有關結婚及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
市辨理結婚公證,嗣兩造入境我國後,復於同年11月5日向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戶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原告謊稱要回中國探望父母,孰料被告出境後竟未再返
回臺灣,迄今已4年餘,音訊全無,實認已達一般人處於相
同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107年7月1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5 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出入境許可、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 卷可憑,並有戶籍資料、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暨結 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居留申請書附卷可按。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返臺之事實,業經本院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 院審酌被告離家導致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迄今已逾 5年期間,期間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夫妻情感互 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 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 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