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3號
SCDV,114,司養聲,3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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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收養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父乙○○為夫妻,收養人自民國106年起與被收養人
生父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融洽,且收養人無子女,
考量未來財產分配及照顧問題,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無刑事記錄證明、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所得資料清
單、收養人胞兄弟同意之訊息截圖、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4
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於114年5月29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生父即
關係人乙○○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亦於當日表示同意
,此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另被收養人生母彭○○
95年8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收養
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㈡、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與被收養人關係融洽,彼此
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
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
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
意願理應加以尊重。
㈢、復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
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3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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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