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
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
之人 王○○
代 理 人 林金樹
關 係 人 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萬發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之輔助
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王萬發之繼承人,茲為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
理,爰依法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
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萬發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同為相
對人王○○之輔助人,是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依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所簽署遺產平均繼
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與其他繼承人就全
部遺產均分得四分之一,並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
且關係人彭○○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
係,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
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綜此,本院
認選任關係人彭○○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萬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應就其
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
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