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04號
SCDV,114,司聲,204,202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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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邱莊鳳英邱慶松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照興邱慶松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照東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照偉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秀琴邱慶松之繼承人

邱秀枝即邱慶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慶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被告
邱慶松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被告邱慶松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邱莊鳳英
、邱照東、邱照興、邱照偉、邱秀琴邱秀枝為被繼承人邱
慶松之繼承人,聲請人以上列繼承人為相對人,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邱慶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79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及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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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