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嚴心秀
相 對 人 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
「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
經本院110年竹北簡調字第20號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
,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2月18日
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抗告費1,000元、第二審電子卷證費1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8,04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
1,000元、提存手續費50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